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265,202604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羅美花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提照片及相關契約,已足釋明相對人開發地熱,且可能產生探勘汙染。原法院既認上開照片無法確認土地開發程度,卻未依伊聲請向相關機關函詢相對人水土保持工程之申請與進度、天然能源發電籌設及開發計畫審理進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法院逕以兩造約定租金、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回復成本,並認相對人有足夠資力回復原狀,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又未說明推論依據,未審酌伊受害程度及保全必要性,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有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