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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73 裁判日 2026-04-08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稱系爭期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於該期日未到庭,伊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審判長即諭知系爭事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合議庭就伊於系爭期日前2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為裁定,審判長回覆待評議後處理。倘原法院准許停止訴訟程序,系爭事件即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經駁回,則應聲請續行訴訟之4個月期間,須自伊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算。然原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系爭事件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已視為撤回上訴,而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已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仍有於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義務,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273%2C2026040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