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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78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再 抗告 人 詹德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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