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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80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再 抗告 人 林澤民 林妤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玄等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移轉 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 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本件訴訟屬債權契約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新北法院管轄,且該院兼具法定管轄與調查便利性,原裁定將之移送苗栗地院管轄,違背訴訟經濟,又漏未審酌新北地院作為共同管轄法院之適格性,有法律適用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請求係與○○縣○○鎮○○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建物(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相對人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巿、苗栗縣,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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