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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83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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