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因伊不願配合減薪,違法將伊自○國調動至臺灣,進而解僱,並不合法。原裁定未考量伊已在○國結婚,目前接受○○○○療程懷孕中,當地物價高昂,倘若無法繼續受相對人僱用,經濟恐無以為繼,並嚴重影響伊職場上競爭力,造成伊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重大損害,且須中斷○○○○療程;相對人與○國甲○○公司均係受乙○○控制之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相對人繼續僱用伊,讓伊於孕期中在○國以居家辦公之方式提供勞務,並無重大困難。原裁定僅以伊資力狀況足以維持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對所屬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不具有人事調度權,伊對公司其他員工提告或檢舉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已破壞勞動信賴關係為由,駁回伊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外派期間依約以3年為原則,惟得視業務需要調整;再抗告人結婚及生育過程應可預見因業務需要而提前調回臺灣之可能,並預作安排,若任令再抗告人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模式及地點,將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再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285%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