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293,202604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曹德發
- 再抗告人梁淑華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再 抗告 人 曹德發
梁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清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因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害約為1,152萬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