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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94 裁判日 2026-04-22 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韋慶 李秀美 李炳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 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萬4,296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295元、3萬443元(下稱A裁定)。抗告人不服A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對A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1月8日依序送達予抗告人李韋慶、李炳圳及李秀美,抗告人迄同年月1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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