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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300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楊瑞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泫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相對人購買○○縣○○鄉○○段000-35、000-41、000、000-3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嗣伊因相對人未依約提供鄰地同意書,俾上開土地供建築使用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840萬元,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下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相對人取得買賣價金後,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市○○區○○路000號房地向銀行設定2,408萬元、1,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顯有債信問題,急需龐大資金對外償債,或為避免遭伊求償,增加其應負擔債務。相對人上開負債合計逾5,000萬元,若未准許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1,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復經核閱卷宗屬實,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若債信不良,金融機關不可能設定抵押權,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償還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規避求償,增加應負擔債務之主觀意圖,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以不當方式處分其財產,而使其財產不當減少,致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受到妨礙。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仍須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方得認有假扣押原因,非以債權人主觀上之意思或疑慮作為判斷之基準。㈡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經核於法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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