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303,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孫晨芳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審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合計新臺幣320萬1,435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已扣得抗告人足額之存款、提存擔保金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抗告人亦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事,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