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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