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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