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抗,111,202604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且未調查伊所提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回娘家紀錄等書證(下稱系爭書證),並使兩造就其內容陳述意見,違反證據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又兩造爭執時均有使用不雅言語相互辱罵,原裁定遽以伊於雙方爭吵中使用粗鄙言詞,逕認伊有家暴情事,違反論理法則及性別平等原則,顯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及第14條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原法院依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診斷書及照片,認已足判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權力控制情形,而未勘驗系爭光碟及調查系爭書證,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