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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112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第5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威脅之方式致未成年子女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詢問時不敢說出真實之想法,伊已提出影片檔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就此關鍵證據全未論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作成,距離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已一年餘,原法院未調查其意願是否改變,亦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原法院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逕認伊年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180餘萬元,然上開所得包含非經常性、具波動性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非保證收益之現金股利,伊基本薪資僅6萬1,190元,扣除每月必須繳納之房貸2萬6,000餘元,及伊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健保費及其他保費,原裁定強令伊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將導致伊無法支付自身基本生活開銷,顯失衡平,有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生活需要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審已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並敘明未成年子女已能清楚陳述與父母之互動及受照顧情況,應尊重其意願,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薪資單、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及其他保費證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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