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綜合兩造陳述,證人鄭○瑩、柯○君之證言,與系爭671號房屋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董事名冊、承諾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對大陸地區佳業公司經營意見不一,就共有之671號房屋使用問題溝通不良,相對人乃分別於民國111年間、114年5月間拔除各該公司、房屋之監視器,再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無對之核發保護令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分別以上午或下午不同時間,通知再抗告人、相對人到庭,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兩造之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之兄柯○任陳述意見書,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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