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母毛連仙女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4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對毛連仙女為監護宣告(已確定),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蕭念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收受第一審法院通知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於同年月19日第一審裁定前均未為之,第一審程序顯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未釋明受監護宣告人毛連仙女現居住之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曾主張其將財產寄放於毛連仙女名下之事實。參酌相對人所提證據,其確有實際關心、照顧毛連仙女之作為,且蕭念欣自幼與毛連仙女同住並受其扶養長大,情誼深厚,故第一審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蕭念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毛連仙女之最佳利益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又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且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其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表達其意願時,法院為查悉其曾否表達意見,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僅於確有事實足認無必要時,始例外得不予選任,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 ㈡查第一審裁定以毛連仙女罹患○○症,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確定。則以毛連仙女之身心狀況,如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法院應賦予其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其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即令法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乃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逕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蕭念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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