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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82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 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後,據此拒絕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伊無奈之下,於民國113年底見到2名未成年子女時抱住乙OO,並因相對人家人亦拉扯乙OO致其受傷,僅係單次、偶發性之衝突,並無繼續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虞。伊透過監督會面交往的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並無缺乏自省、情緒管理失當之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有違反保護令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必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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