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179,202604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劉文明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
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