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272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請求給付貨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穎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1萬9,810元、3萬2,78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存摺,111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民國114年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貸款餘額證明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272%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