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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