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法院裁定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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