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太平、簡秀春以次3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依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等對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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