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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