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282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請 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1元,無財產可供擔保借貸,亦無信用貸款資格,且需奉養七旬老母,復積欠健保等債務,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54號、114年度救字第166、19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狀態現仍持續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及系爭裁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282%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