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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