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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23 裁判日 2026-05-06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楊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智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未實際獲有所得、於法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㈠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如認有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為該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㈡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開庭調查證據並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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