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305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張又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日生間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305%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