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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