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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10 裁判日 2026-04-15 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田月蘭 彭加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麗芬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 上字第9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4萬3867元、6萬876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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