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11,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鄒瑞珠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
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人借用未還,無任何收入,不能處分遭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