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許金龍等與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87,20260415,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許金龍
- 再審原告許耿地
- 再審原告許明多
- 再審原告許明義
- 再審原告許家河
-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