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431,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李家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31、30180、304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家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均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低收入戶,除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賴其扶養,上訴人亦因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而需長期治療。又上訴人於犯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編號2、6、7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言晞、李梓宜、王郁成立民事上調解,以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黃言晞、李梓宜、王郁成立民事上調解,惟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民事上調解,暨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