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返還擔保金

SLDV115,司聲,102裁判日 2026-0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聲,102,2026052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相 對 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8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88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業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237號,於113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1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582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13日新北院胤文字第1159 0616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