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定伊為代表人,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永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竟誤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董事;伊分別向永康公司、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更無任何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列伊為董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穆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永興公司)更向伊請求負董事責任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上訴人陳稱:「伊並不知道登記錯誤的情況,九十四年三月底之後,因為債權人追查,才知道登記錯誤的問題,之後有去找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都沒有辦法找到…」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爭執之情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確認之訴不具對世效力,僅對該訴訟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已,縱本件確認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對穆永興公司仍不具拘束力,且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查卷附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既記載「甲○○」(即上訴人)為董事,(見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選任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定伊為代表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永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云云,其主觀上認上述之記載為不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能否以上訴人陳稱伊於債權人追查,始知登記錯誤,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去向不明等語,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爭執,且縱本件確認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效力不及於訴外人穆永興公司,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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