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慈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持續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以及給付所受之財產上賠償,已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足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而僅採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300多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狀,或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或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不違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並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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