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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