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

114,抗,462 裁判日 2026-04-16 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錫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6%8A%97%2C462%2C202604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