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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