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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38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6、12862、13015、2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宗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且犯後已於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販賣毒品雖有6次,然販賣對象僅2人,與組織性之販毒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有別,依其犯罪情節,足認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各次所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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