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8、1699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承妤之原審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為上訴人之利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業於同年4月27日補正上訴人吳承妤之蓋章),足認其係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並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說明理由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及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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