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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151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6號事件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06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2C151%2C202604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