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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SLDV115,司聲,118裁判日 2026-06-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聲,118,202606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 許海洋 相 對 人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系)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 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 8,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