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66號(即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江沛均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郭懷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坐檯費,而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及告訴人因本件犯罪過程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足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僅7,500元,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裁量結果失衡,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且未為必要之法律論證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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