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446,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煜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黃煜勝之量刑(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周葳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135萬元,依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已審酌上訴人擔任後端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等犯罪情節,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而上訴人前開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擔任上開末端分工之角色,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個別責任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