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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48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劉旭輝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92號4樓 (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旭輝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法官草率定罪30日,原告說謊誣告,另狀補提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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