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

115,訴,2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刑事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顏秀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提供「1041020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召開的協調會錄音檔」等語。是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所請求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件類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A8%B4%2C2%2C2026043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