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請求被告提供「1041020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召開的協調會錄音檔」等語。是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所請求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件類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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