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5,聲,6,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被告祝誌遠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已搬離原住處,且不會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共9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㈡本案固於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12日宣判,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述,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