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據說明就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意旨,具狀予以補正。
三、請就前開事項依限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送交書狀繕本或影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宇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TA%2C114%2C%E5%9C%B0%E8%81%B2%2C14%2C2026040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