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德偉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理由:量刑部分判太重,故被告我不服」等語,原審認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客觀上正處於身體狀況不佳及出、入監之特殊狀況,且有尋求法律協助完成程序防禦之需要,原審未先依法命補提或補正上訴理由,遽予駁回其上訴,剝奪上訴人之權利,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均非具體理由。而同法第367條固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即不合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式,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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