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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53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吳誌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6、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部分對上訴人吳誌祥之量刑(第一審就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工地上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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